Locke, John著;葉啟芳、瞿菊農譯
2004 《政府論下篇》,頁 3~148,北京:商務印書館。
Ⅰ、《政府論下篇》中,洛克說:「所以,只要他使什麼東西擺脫了其自然的存在狀態,他就把他的勞動(Lab our)滲入其中,就在它上面注入他自己的某種東西,因此,也就使它成為自己的財產(Property)。」(§27) 試論洛克的財產概念。
在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中,Property一字原本有屬性、人事物之所屬物的意思,而一直到十八、十九世紀,Property一字才具有一個人或一群人的佔有物、財務的意思。所以在洛克的時代,Property一字最多的用法在於對一「人」或者「神聖存有」的屬性、特徵、獨特的特質,而其次是對「物」的屬性、特徵、獨特的特質。所以,洛克在使用Property一字時,財產本身和擁有者的屬性是脫不了關係的,洛克在提出「私有財產」概念時並沒有將Property一詞和法律作從屬關聯,而現在所用Property一詞已經是意指具有法定所有權的私有財產之意義。
洛克在政府論中並非將「私有財產」當作理所當然存在的概念開始論述,所以洛克:「從上帝將世界賜予人類共享,沒有人對共享的東西具有可排斥他人的所有權,那人要去用他要如何從公共過度到私有?」這個問題出發。
「上帝將世界給予人類共有,亦給予他們以理性,讓他們為了生活和便利的最大好處而加以利用。」(p.18)以此為前提提出:「沒有人對這種處在自然狀態中的東西原來就具有排斥其餘人類的私有所有權;但是,這些既是給人類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過某種撥歸私用的方式,然後才能對一個人有好處。」(p.18)而撥歸私用的方式就是使對象脫離自然狀態:「只要他使任何東西脫離自然所提供的和那個東西所處的狀態,他就已經摻進他的勞動,在這上面參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東西,因而使它成為他的財產。」(p.19)但勞動力的參與造成私有財產還有一些約束的條件:「誰能在一件東西敗壞之前盡量用他來工生活所需,誰就可以在那個限度內以他的勞動在這件東西上確定他的財產權,超過這個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應得,就歸他人所有。」(p.21)「對於公有土地的任何部份,如果沒有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沒有人能夠加以圈用或撥歸私用;因為,這是契約,即國家的法律留給公有的,是不可侵犯的。」(p.23)而在洛克的某一句話中,我們明顯地可以看出當時Property一字和人本身的性質相關連:「雖然自然的東西是給人共有的,然而人既是自己的主人,自身和自身行動或勞動的所有者,本身就具有財產的基本基礎。」(p.29)
在A Discourse on Property一書中,Grotius認為,避開社會的不和諧,野心(ambition)和欲望有兩個理由激發私有財產。第一,由於野心,人希望活得更便利、更舒適,而「勞動與工業」(labor and industry)必然可以達到這個目標,所以在洛克的意義下激發了私有財產。Grotius認為在我們預設了我們對參與勞動的對象擁有所有權會使勞動和消費上產生不正義。但Grotius也沒有辦法明確地表達在他意義下對於事物的使用權、還有持有的責任找到滿意的自然法,因此,人之間的不和諧就產生了,而這使的人將私有財產制度化,而這些是在Grotius對於人性狀態的定義下導出的結果。
而在The Limit of Lockean Right in Property一書中,作者主張洛克的私有財產理論有兩個特殊元素:第一個元素由區分佔用的合法性與被眾人同意的需求量構成,在洛克的脈絡中主張契約無法減損任何人為了維持自我對於物質需求的佔有,所以這個元素被稱為「共識問題的裝置」(apparatus of the consent problem)。而另一個元素,主張個人對於他們所生產的產品具有支配權,被稱作「製造者權利原理」。
對於這兩個元素中的第一個元素,共識問題,加上洛克在書中不斷去證成西方國家殖民的合法性,到了後世對於這點有許多討論,對理論中的殖民概念多有批判和重塑。
參考資料:
James Tully, A Discourse on Property, John Locke and his adversari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0.
Gopal Sreenivasan, The Limit of Lockean Right in Proper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B. Andrew Lustig, Natural Law, Property, and Justice: The General Justification of Property in John Locke, The Journal of Religious Ethics, Vol. 19, No. 1 (Spring, 1991), pp. 119-149.
Rebecca P. Judge, Restoring the Commons: Toward a New Interpretation of Locke's Theory of Property, Land Economics, Vol. 78, No. 3 (Aug., 2002), pp. 331-338.
Further reading:
塔利 著,梅雪芹 等译 , 语境中的洛克 , 剑桥学派思想史译丛 .
C.B. Macpherson, The Political Theory of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Ⅱ、《政府論下篇》中,試重建洛克從自然狀態過渡到政治社群(political societies)的論證。
在論證人為何從自然狀態過度到政治社群之前,必須解決的前提為:人為何群居生活。
「上帝既把人造成一樣的動物,根據上帝的判斷他不宜於單獨生活,就使他處於必要、方便和愛好的強烈要求,迫使他加入社會,並使他具有理智和語言以便繼續社會生活並享受社會生活。」(P.43)只有人在群居生活之下,不管自然狀態還是政治社群,才具有互動,才需要討論如何過度。
對洛克來說,自然狀態是:「一種完備無缺的自由狀態,他們在自然法的範圍內,按照他們認為合適的辦法,決定他們的行動和處理他們的財產和人身,而無須得到任何人的許可或聽命於任何人的意志。這也是一種平等狀態,一切權力和管暇全都是互相的。」(P.5)在洛克的自然狀態下,並非完全沒有約束,並且不相等於戰爭狀態。「在這種狀態下,隨然人具有處理他的人身或財產的無限自由,但是他並沒有毀滅自身或他所站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自然狀態有一種為人人所應遵守的自然法對他起著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導著有意遵從理性的全人類。」(p.6)洛克特別強調,在自然狀態中,所有人都有權力去執行對違反自然法的人的懲罰。「自然法便在那種狀態下交給每一個人去執行,使每人都有權懲罰違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違反自然法為度。」(p.7)但同時,懲罰罪犯,仍然要依照理性,而不能按照感情。「當他抓住一個罪犯時,他沒有絕對或任意的權力,按照感情衝動或放縱不羈的抑制來加以處置,而只能根據冷靜的理性和量新的指示。」洛克和霍布斯不同的地方在於,在自然狀態中,洛克便已區分出罪犯,這些罪犯選擇處於理性規則
之外。而戰爭狀態,對於洛克不同於自然狀態,其所標示的是一種敵對和毀滅的狀態。「基於根本的自然法,人應該盡量地保衛自己…一個人可以毀滅向他宣戰或對他生命有敵意的人。」所以自然狀態和戰爭狀態的區別在於:「不存在具有全力的共同裁判者的情況使人們都處於自然狀態,不基於權利以強力加諸別人,不論有無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種戰爭狀態。」戰爭狀態對洛克來講是很難避免的,所以當處於政治社群中:「強力一旦以停止使用,處在社會中的人們彼此間的戰爭狀態變告終止,雙方都同樣地受法律的公正決定的支配,因為那時已有訴請處理過去傷害和防止將來危害的救濟辦法。」(p.14)但如果是自然狀態下遭遇戰徵狀態:「但是如果沒有名文法和可以象棋訴請的具有權威的裁判者的救濟,向在自然狀態中那樣,戰爭狀態一經開始便仍然繼續,無辜的一方無論和試紙要有可能的話,享有毀滅另一方的權例,直到侵犯者提出和平的建議,願意進行和解為止。」(p.14)所以,「避免這種戰爭狀態是人類組成社會和脫離自狀態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如果人間有一種權威,一種權力,可以向其訴請救濟,那麼戰爭狀態就不再繼續存在。」(p.15)
因此,「公民政府是針對自然狀態的種種不方便情況而設置的正當救濟辦法。」(p.10)「因為公民社會的目的原是為了比免並補救自然狀態的種種不合適的地方,而這些不合適的地方式由於人人事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產生的,於是設置了一個明確的權威,當這社會的每一成員受到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爭執的時候,可以向他申訴,而這社會的每一成員也必須對他服從。當人們沒有這樣的權威可以想其申訴並決定他們之間的爭論時,這些人仍處在自然狀態中。」(p.55)
因此,「人們將授權社會,根據社會公共福利的要求為他制定法律,而他本人對幹這些法律的執行也有盡力協助的義務。」(p.54)
Ⅲ、試比較霍布斯與洛克有關自然狀態、自然法、自然權利與契約(state of nature, natural laws, natural rights & contracts)的主張。(本題必須查資料,引用請附資料來源)
霍布斯的自然狀態就必然處於戰爭狀態,也就是說,霍布斯對於人性的假設的自然狀態必然導致人們因為自我保存,又竭盡所能地求取更多資源而處於戰爭狀態。所以為了不再處於戰爭狀態,霍布斯認為一定要有主權(sovereignty)出現,才使的人簽訂的契約有效。而霍布斯的自然狀態預設了人雖然具有運用理性的能力,但理性會被激情所掩蔽,-而人在自然狀態中完全被激情所引導,導致人無法依照理性行事。
而對於洛克的自然狀態,相同的地方在於,洛克和霍布斯都主張在自然狀態所有人都是平等的,但不同之處在於,霍布斯主張的平等是機會平等,也沒有所有權的差異,只要有能力佔有或搶取就為人所有。對洛克來說,人性本然就是理性、社會的,所以在自然狀態中人可以依照理性學習到自然法,並且遵循自然法不需要一個強大的主權來管制。這是最明顯被認定霍布斯與洛克間的差異。而對於平等的概念,在洛克的脈絡下,人並非只是機會平等,而是對於他人的支配權也是平等,但沒有人可以支配他人的生命或損毀他人生命財產。在洛克的自然狀態下,人是有私有財產的,而且私有財產在被侵犯時可以要求賠償,也可以依照理性懲罰罪犯。所以,洛克的戰爭狀態和霍布斯的有所不同。洛克的戰爭狀態只有在有人企圖以強力加諸他人時才會引發,而且處在自然狀態因為沒有共同裁判,所以一旦戰爭狀態開始便會一直持續下去,直到轉為政治社群。
由上看來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狀態基本上指涉的並不相同,霍布斯的自然狀態假設在原始人類還不能夠運用理性,所以處於戰爭狀態。而洛克的自然狀態中的人是可以理性地遵照自然法共同生活。
在自然法上,霍布斯認為是人用理性可以學習到永恆不變、必須要存在的法則。但是,根據霍布斯所假定的自然狀態,人就算學習到了自然法也無法要求自然法被遵循,必須要透過主權才可能使自然法被遵循。但洛克意義下的自然法並非如此,洛克的自然法就是自然狀態中規範人類的法則,而理性就等於自然法。「自然狀態有一種為人人所應尊手的自然法對他起著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導著有意遵從理性的權人類。」(政府論次講p.6)所以在洛克的意義下,不遵從自然法的人所有人都有權利懲罰他,因為他自願外於理性的規範生活,而這種生活將會危及他人的生存,所以所有人都有權利懲罰他。對於洛克來說,不遵從自然法的人就成為了「罪犯」。
對霍布斯來說,自然權利是人要求對自然法的遵循,而所有人都擁有自然權利為了自我保存不擇手段,所以對霍布斯來說不放棄某一部份的自然權利就無法建立主權,就沒辦法要求自然法被遵循。而對洛克來說,自然法和自然權利是完全重疊的概念,因為要有生命與自由的自然權利就是被自然法所保障的,也可以說只有遵循自然法才可以保障。
而在自然契約上,霍布斯認為自然契約就是人為了脫離戰爭狀態共同放棄一部份的自然權利轉交給代表,讓他們有武力來維護自然權利,還有契約被履行,而簽訂的契約。而對洛克來說,自然契約並非只是簽訂了契約,更不是所有人將權利轉交給代表使代表擁有無上的權力。相反,對洛克來說,自然契約是為了建構共同裁判而簽訂的,因為人在自然狀態雖然可以依照理性和平地活著,但因為每個人都擁有判決他人的權利,而這些判決又可能因為偏見而受影響,在一個人企圖用強力加諸他人時沒有辦法找共同申訴,所以簽訂了共同契約。這個契約本身並沒有賦予代表無上的權力,反而約束代表必須要為了公共福利行事,而自然權利也同樣約束著主權代表。
參考資料:
W. von Leyden, Hobbes and Locke, The Politics of Freedom and Obligation, New York: 1982.
C.B. Macpherson, The Political Theory of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further reading:
A. John Simmons, The Lpockean Theory of Right,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2.
Andrzej Rapaczynski, Nature and Politics, Liberalism in the Philosophy of Hobbes, Locke, and Rousseau, Landon: 1987.
Patrick Coby, The Law of Nature in Locke's Second Treatise: Is Locke a Hobbesian?, The Review of Politics, Vol. 49, No. 1 (Winter, 1987), pp.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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